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秋枝蔡青橋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
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77)及其上
同段182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上三筆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秋枝訴請
被告蔡青橋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則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被告蘇秋枝對被告蔡青橋基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建物課稅
現值與各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後加總之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037,6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103年7月9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7,666元。又原告
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已確定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北簡字第1652號宣示判決
筆錄所載其得向被告蘇秋枝請求之金額為162,122元,則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為162,122元,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2,122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2,037,666元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7,6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196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770元,
尚不足19,426元(計算式:21,196-1,770=19,426),應
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1,000元/㎡×
土地面積315㎡×被告權利範圍677/10000=661,091元。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7,100元/㎡×
土地面積267㎡×被告權利範圍677/10000=851,375元。
㈢臺南市○區○○○段○○○○○○號房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為525,2
00元。(有本院卷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7月9日南市稅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上開㈠至㈢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7,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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