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威華被告楊育瑋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未勘驗系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實體之內、外部狀況,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品牌、年份、款式、內裝、配備附件等,即出於臆測之推論,率認因汽車內部空間本非寬敞,被告既始終處於駕駛座,縱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副駕駛座座椅已被放平,被告尚難自駕駛座強行脫下仰躺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外褲、內褲,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況A女當日穿著之長褲係伸縮腰帶之牛仔長褲,被告挾力氣上之優勢強脫A女之褲子亦無不可,原判決之論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平放到底時,無法完全180度平躺,原審未勘驗即逕認A女之背部、腰部、臀部、大腿仍緊貼座位,此論斷與事證不符;又該車具有中控鎖功能,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已於駕駛座將小客車前門上鎖,逕認A女於案發時可以趁隙開啟車門離開,亦有判決理由未憑證據之違法。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上午9時56分許即傳送「Sorry抱歉!!!我真的是非常不理智的行為,請小乖乖別生氣!對不起!」之LINE訊息向A女道歉,嗣又於民國10
5年2月6日凌晨以「對,妳有說,我還硬要,我這樣不乖」、「我知道妳生氣的點:1.你有說了要先回家,我還不讓妳先回去2.妳不喜歡在車子做,我還硬要3.你想幫我用嘴巴,但我卻不要」等訊息,藉由反省自己硬要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事向A女示好,足見A女之指訴有據,並非憑空誣告;然原判決卻以LINE對話紀錄中未明確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字句,遽認被告非因違背A女意願將其手指插入陰道而道歉,所為之論斷與客觀事證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A女與被告間係婚外情,非如正常情侶般公開,自不能以一般性侵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推論之,是縱A女於事發後未即逃離現場或向外求援,亦與常情無違;且A女與被告乃交往中之男女朋友,A女在對被告有難以割捨之情感下選擇原諒被告,亦非難以想像,原判決率以A女受害後非如一般性侵被害人對外求援,卻仍與被告一起買早餐並由被告載送回家等,質疑A女所述不實,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已有違。嗣A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陳明係因被告之前有恐嚇及威脅伊,伊希望簽和解書能保護家人安全,於簽完和解書後乃獨自提出本案告訴,足見A女對提出告訴之時點當係經過審慎考慮,衡與常情無違;然原判決未審酌我國婦女傳統向重名節,遭人侵害非光彩之事,雖未即時告知其夫並報警偵辦,俱非不可理解等情,乃逕以A女係在事隔4個月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認其指訴悖於常情,實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㈣、本件案發前,A女未曾因情緒或睡眠障礙有就診之紀錄,而據A女提出之 陳炯旭 診所看診藥袋影本及陳炯旭診所106年5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佐以106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信函,足見A女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和恐嚇行為而導致其身心健康遭到嚴重傷害;再A女前揭提出之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原判決所載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敘之病名有所差異,原判決未就A女所述之各項症狀是否為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症候群,送由醫療或心理衛生專業人員鑑定,逕認A女之身心狀況與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症候群症狀尚屬有間,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⒈參酌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所指
述之情節;對照A女於第一審證述:「被告還是待在駕駛座上,只是稍微起身一點點,身體轉向副駕駛座」,及「因為我是右手拉著我的褲子,左手想把被告推開,印象中被告沒有用手壓住我的手,只有用身體一直靠近我,我就用左手一直推,所以被告的身體沒有緊貼住我的身體,因為被告的力氣比較大,所以我拉不住我的褲子,還被被告把褲子脫下來」等語等情,可知被告始終處在駕駛座,A女則坐在副駕駛座上,縱算副駕駛座椅已遭被告放平,A女背部、後腰、臀部、大腿後側仍必緊貼座位,背面衣褲即遭A女身體壓住,且汽車內部空間本非寬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又有排檔、置物箱等設計相隔,難以施力,被告要自駕駛座強行脫下仰躺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外褲、內褲露出陰部,顯然至少需抬起A女臀部、大腿,在A女亦有反抗之情形下,雖男女氣力有別,仍非易事,遑論A女所稱「被告係將伊外褲及內褲一起往下拉至膝蓋、小腿位置」乙節,衡情更難以想像。佐以A女提出斯時穿著之長褲照片,乃褲頭採鬆緊帶設計而非鈕釦拉鍊之牛仔褲,亦據A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無法以解開鈕釦、拉下拉鍊之方式觸及A女陰部。況依A女前揭所述,被告既僅在駕駛座上稍微起身,並未移至副駕駛座上以其身體緊貼、壓制A女,A女之背部、腰部、臀部、大腿又仍緊貼座位且得自由活動,則利用自身姿勢壓住衣褲或交疊雙腿,以阻礙被告脫其長褲及手指插入陰道,或趁隙開啟車門離開,即尚非困難,益見A女之指述不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即仍有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原判決第4至5頁)。⒉綜觀A女提出之被告於105年2月5日載送其返家後,其等2人陸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女對於當日車內發生之事雖有不悅,被告並一再道歉,惟其等之對話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節,所謂「你只想做」、「妳不喜歡在車子做,我還硬要」之實際意涵究竟為何,尚屬語焉不詳,能否遽指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已屬有疑;復對照A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被告所坦認與A女親吻擁抱後,確實有想與A女於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多次詢問A女意願等情,並參酌上開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A女多次傳送「可以幫你,可是你不要」、「我用嘴~你就推開」、「…連我幫你都被推開」、「這是怎樣?」等訊息,亦有可能係被告一再央求A女在車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交,並拒絕A女為其口交,而導致A女生氣,自難單憑該等文字即遽認被告實際上必有何強制之肢體動作。況被告斯時仍與A女交往,其在A女仍有不滿情緒且不予搭理之情況下,急於安撫、取悅A女並獲取回應,遂一再道歉,衡情復屬可能,自不能逕謂其必係因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而向A女致歉。是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即尚無從資為補強A女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原判決第5至7頁)。⒊復由A女在第一審證述之:本件案發後,被告就載伊去買早餐後送伊回家,伊下車買早餐時並未呼救求援或請求協助;此次事件之後,伊和被告仍持續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在105年2月5日以後,A女仍持續、密集與被告聯繫,且從未提及當日被告有何違背意願強制性交等情節相符觀之,A女案發當日及後續之情緒反應、行動舉措,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亟欲逃離、向外求援並避免再次接觸之行止、態度迥不相同;且據A女警詢所述,本件係在案發已4個月,即A女配偶與被告於105年6月4日簽立和解書後,始於105年6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期間A女並未曾將此事告知他人或對外求助,益徵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有關「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訴,確有多處悖於常情事理之可疑(原判決第7至8頁)。⒋A女提出之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女自10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7日間曾前往該診所就診3次,經診斷之病名為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地失眠症等情;且A女就診日期距離本件案發之時,相隔有3個月之久;A女復證稱:被告會以言語強迫伊做某些事,例如逼伊離婚,造成伊壓力過大,且被告於105年5月8日結婚,未將此事告訴伊,卻直到
105年5月間還在騙伊,105年4月間也逼伊離婚,伊已多次說過彼此不適合,因為伊已婚有小孩,加上年齡差距,但被告一直挽回等情,足見引發A女情緒、睡眠障礙之可能因素甚多,此與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後症狀亦尚屬有間,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非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適合證據(原判決第8頁)。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勘驗系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實體之內、外部狀況,即出於臆測之推論,率認汽車內部空間本非寬敞;與未就A女所述之各項症狀是否為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症候群,送由醫療或心理衛生專業人員鑑定,逕認A女之身心狀況與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症候群症狀尚屬有間,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惟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請求勘驗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及針對A女所述之各項症狀是否為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症候群,送由醫療或心理衛生專業人員鑑定等主張有如何應調查事項(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第184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同上卷第189頁)。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有該等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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