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上訴人 張瑞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瑞約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及強制性交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和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已成年)原為男女朋友,在此親密關係下,本來就是互相付出,且該關係原本就沒辦法預期可以走到什麼程度,或許可以共結連理,但也可能在某個時空下嘎然而止,能做的不是強加挽回,而是慢慢釋懷,尤其上訴人已非懵懂年紀,也歷經過一段婚姻,照理說對於情感之處理,應隨著歲月而逐漸成熟,詎料其卻意氣用事,遂鑄成大錯,讓自己必須面對牢獄之災,況且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此舉無異是讓家庭生活出現動搖,家人也無疑的必須承擔其過錯所帶來的困境,上訴人必須牢記這份對家人的虧欠,作為日後處世之提醒,而A女雖和上訴人達成和解,有第一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但觀諸該調解的內容,與其說是A女原諒上訴人,不如說是A女終其一生不願再被打擾,也反應出上訴人的行為對A女帶來難以抹滅的傷害,兼衡上訴人最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素行不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現育有2子,並以務農維生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3年6月,刑度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所量處的刑期,客觀上既未逾各罪的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雖對辯護人主張:依照上訴人和A女的過往關係,且
2人已達成和解,就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而以「觀諸A女和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間之和解內容,僅是雙方不要再有往來打擾,相關賠償隻字未提,難認被告有付出任何代價來做出彌補,是本院(原審)認為並無情輕法重等情」等理由,駁回辯護人之前開請求(見原判決第6頁末2行至第7頁第11行)。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依上所述,並未斟酌上訴人究有無實際付出金錢以補償A女之情,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復屬法院的裁量權,不得執為提起上訴第三審的指摘依據。則原判決於量刑時,雖疏未審酌上訴人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所提出的補充和解書內,所載:「甲方(指上訴人)願意賠償乙方(指A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上開6萬元經乙方指定甲方代為捐給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育幼院……」等事項,又未說明,稍欠周延,然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則上訴意旨謂:我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已與A女的代理人簽訂補充和解書,約定由我將應付給A女的6萬元賠償金,全數轉捐給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育幼院,此情有該補充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影本可稽,並與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稱「相關賠償隻字未提,難認被告有付出任何代價來做出彌補」等科刑的基礎不同,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據以參考,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處之刑,顯難認為適法云云,是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業已先行確定,並由原審逕請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