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瑋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5年2月
5日上午某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地址詳卷),搭載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停車場(地址詳卷,下稱A飯店停車場)聊天,在車內親吻甲○、撫摸甲○胸部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抗拒及表達反對之意,強行脫去甲○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祇有單一又片面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此等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此等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而已,是以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項,均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換言之,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
30、44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甲○之證詞、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順心診所105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乙○○坦承:伊於105年2月5日駕車搭載甲○前往A飯店停車場聊天,並在車內親吻甲○、撫摸甲○胸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撫摸甲○後,性器官有生理反應,便詢問甲○可否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第1次甲○沒有直接拒絕,只說車上比較窄,且停車場在戶外,旁邊有人車往來,覺得不好意思,伊再問真的不行嗎?甲○就說還是不要,再找時間去汽車旅館,而且伊已經明顯感覺甲○不開心,就不想勉強,甲○說家裡還有事情,也還沒吃早餐,伊便載甲○去買早餐後送她回家,沒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語。
五、經查:㈠甲○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5月間止
與乙○○交往,2人於105年2月5日上午9時許相約見面,乙○○因此駕車搭載甲○前往A飯店停車場,在車內親吻、撫摸甲○胸部,嗣由乙○○載送甲○買早餐後返家之事實,業據乙○○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至6、47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5頁正、反面),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此部分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反面、8、26頁,原審卷㈠第60頁正、反面、62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簽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26至29頁),堪予認定。
㈡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始終指稱:當天乙○○
在車內親吻、撫摸伊胸部後,將副駕駛座椅子弄平,脫掉伊褲子及內褲,伊有反抗,也有說不行,但乙○○沒有理會,仍把手指伸入伊陰道,伊很生氣,也有哭,乙○○便停止動作等情(偵查卷第8、25頁,原審卷㈠第61頁),且於原審證稱:乙○○係強行將伊外褲及內褲一起往下拉,拉到膝蓋至小腿位置等語(原審卷㈠第61頁)。惟對照甲○於原審證述:「(你方才說被告把你的頭推開之後,被告就把副駕駛座的椅子拉平,並且強行脫下你的外褲及內褲,被告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他一直都坐在他的駕駛座上?)被告稍微起身一點點,被告還是待在駕駛座上,只是稍微起身一點點,身體轉向副駕駛座」、「因為我是右手拉著我的褲子,左手想把被告推開,印象中被告沒有用手壓住我的手,只有用身體一直靠近我,我就用左手一直推,所以被告的身體沒有緊貼住我的身體,因為被告的力氣比較大,所以我拉不住我的褲子,還被被告把褲子脫下來」等情(原審卷㈠第66頁),可知乙○○始終處在駕駛座,甲○則坐在副駕駛座上,縱算副駕駛座椅已遭乙○○放平,甲○背部、後腰、臀部、大腿後側仍必緊貼座位,背面衣褲即遭甲○身體壓住,且汽車內部空間本非寬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又有排檔、置物箱等設計相隔,難以施力,乙○○要自駕駛座強行脫下仰躺在副駕駛座上之甲○外褲、內褲露出陰部,顯然至少需抬起甲○臀部、大腿,在甲○亦有反抗之情形下,雖男女氣力有別,仍非易事,遑論甲○所稱「乙○○係將伊外褲及內褲一起往下拉至膝蓋、小腿位置」乙節,衡情更是難以想像。
㈢甲○斯時穿著之長褲,乃褲頭採鬆緊帶設計而非鈕釦拉鍊之
牛仔褲,亦據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65頁),並有甲○提出之長褲照片2張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5、65頁),可見乙○○並無法以解開鈕釦、拉下拉鍊之方式觸及甲○陰部。且依甲○前揭所述,乙○○既僅在駕駛座上稍微起身,並未移至副駕駛座上以其身體緊貼、壓制甲○,甲○之背部、腰部、臀部、大腿又仍緊貼座位且得自由活動,則利用自身姿勢壓住衣褲或交疊雙腿,以阻礙乙○○脫其長褲及手指插入陰道,或趁隙開啟車門離開,即尚非困難,益見甲○指稱:乙○○將伊外褲、內褲一起往下拉至膝蓋、小腿位置後,就直接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此時只有將臉轉向另一邊,並開始哭泣乙節(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亦不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即仍有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㈣觀諸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105年2月5日載送甲○返家後,其2人固陸續有如下摘錄之對話(乙○○:
Vincent,甲○:Anita):
⑴105年2月5日(星期五)上午9時56分許,乙○○傳送
:「Sorry抱歉!!!我真的是非常不理智的行為,請小乖乖別生氣!對不起!」訊息,同日上午11時40分、43分許,又傳送:「妳還在生氣嗎?」、「對不起我不該這麼衝動!沒有顧慮到妳的感受!請小乖乖能夠原諒我…」等訊息予甲○。對於乙○○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至11時48分期間傳送之多則問候訊息或貼圖,甲○僅以「OK」貼圖回應2次,以致乙○○於同日晚間11時1分、9分、34分、48分許及105年2月6日(星期六)凌晨0時8分、9分、38分許持續傳送:「人呢?」、「人不見了?」、「是怎麼了?」、「消失?」、「妳在忙什麼?」、「因為還在生氣,所以不想回我訊息嗎?」、「拜託妳」、「抗議跟我說嗎?」、「是希望我閉嘴?」、「原來我是這麼……低等的,如果妳不喜歡我,不想回應我,我拜託妳跟我說,好嗎?」等訊息予甲○(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28、29頁);⑵105年2月6日(星期六)凌晨1時3分許,甲○才開始
與乙○○對話,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27分、30分、32分、33分許分別傳送:「早上我知道你很想要,但我已經說了小朋友還在家,而且我沒有跟他們說我出去…」、「在車上幫你可以,可是我不喜歡在車上做…」、「可以幫你,可是你不要」、「你只想做」、「我用嘴~你就推開…」、「我也不喜歡用嘴巴~」;乙○○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傳送:「如果妳不想要用嘴巴,我不會勉強妳做不喜歡做的事!我不希望妳不開心,我要妳開心,我不想為難妳的」;甲○於同日凌晨1時42分、45分、46分許傳送:「我不喜歡沒錯,但是看你想要,所以一開始是要幫你,但是你說不要…」、「你只想做」、「不是嗎?」、「你想要…我可以配合~但是我已經說了要回去,所以我可以幫你,但是我不想在車上做…」、「可是你一直想做,連我幫你都被推開」、「這是怎樣?」;乙○○則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回應:「對,妳有說,我還硬要,我這樣不乖」、「我是想做,但是感覺妳希望先回去,擔心妳會為難」,再於同日凌晨1時49分、52分許先後傳送:「好的,對不起,我知道妳生氣還強迫妳這樣做,我真的很不乖!」及「我知道妳生氣的點:⒈你有說了要先回家,我還不讓妳先回去⒉妳不喜歡在車子做,我還硬要⒊你想幫我用嘴巴,但我卻不要」等語;甲○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傳送:「對」之訊息後,2人對話內容即轉為討論年菜訂購事項,未再提及105年2月5日上午發生事件(偵查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
㈤綜觀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對於當日車內發生之事確
有不悅,乙○○則一再道歉,惟其等之對話均未明確提及乙○○有何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情節,所謂「你只想做」、「妳不喜歡在車子做,我還硬要」之實際意涵究竟為何,尚屬語焉不詳,能否遽指為乙○○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容屬有疑,復對照甲○於偵查、原審證述:「(妳方才說乙○○想要硬來是何意?)就是他想要以他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你方才說被告在車上就是想發生性關係,意思就是指被告想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內?)是」等情(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而乙○○亦坦認與甲○親吻擁抱後,確實有想與甲○於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多次詢問甲○意願(偵查卷第47頁反面、48頁,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190頁),並參酌上開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多次傳送「可以幫你,可是你不要」、「我用嘴~你就推開」、「…連我幫你都被推開」、「這是怎樣?」等訊息(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則似亦有可能係乙○○一再央求甲○在車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交,並拒絕甲○為其口交,而導致甲○生氣,自難單憑該等文字即遽認乙○○實際上必有何強制之肢體動作。況乙○○斯時仍與甲○交往,其在甲○仍有不滿情緒且不予搭理之情況下,急於安撫、取悅甲○並獲取回應,遂一再道歉,衡情復屬可能,自不能逕謂其必係因違反甲○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事而向甲○致歉。是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即尚無從資為補強甲○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㈥甲○復證稱:在拉扯過程中伊有說不要在車上發生性關係,
當下也有哭,乙○○看到伊哭就停手,此時伊很生氣,乙○○不敢跟伊多說什麼,就載伊去買早餐後送伊回家,伊下車買早餐時並未呼救求援或請求協助,伊不懂為何在沒有生命危險之情況下需要向人求救,此次事件之後,伊和乙○○仍持續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61頁正反面、64、67頁),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在105年2月
5日以後,甲○仍持續、密集與乙○○聯繫,且從未提及當日乙○○有何違背意願強制性交等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30至258頁)。甲○當日及後續之情緒反應、行動舉措,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亟欲逃離、向外求援並避免再次接觸之行止、態度迥不相同,且係在事隔4個月後,即甲○之配偶與乙○○於105年6月4日簽立和解書後,始另於
105年6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期間甲○並未曾將此事告知他人或對外求助,另據甲○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偵查卷第7、9頁),益徵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有關「乙○○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訴,確有多處悖於常情事理之可疑。
㈦甲○提出之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
僅能證明甲○自10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曾前往該診所就診3次,經診斷之病名為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地失眠症等情而已,惟甲○就診日期距離本案之105年2月
5日,相隔已有3個月之久,甲○復證稱:乙○○會以言語強迫伊做某些事,例如逼伊離婚,造成伊壓力過大,且乙○○於105年5月8日結婚,未將此事告訴伊,卻直到105年
5月間還在騙伊,105年4月間也逼伊離婚,伊已多次說過彼此不適合,因為伊已婚有小孩,加上年齡差距,但乙○○一直挽回等情在卷(偵查卷第9、27頁),足見引發甲○情緒、睡眠障礙之可能因素甚多,此與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後症狀亦尚屬有間,上開診斷證明書即亦非認定乙○○犯強制性交罪之適合證據。
六、綜上所述,甲○有關遭乙○○強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證詞,存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難以遽信,亦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認乙○○犯強制性交罪,顯有未當。甲○復已於警詢、原審證稱:乙○○把車開至A飯店停車場,說想要聊一下,伊並沒有反對,在車內親吻伊、摸伊胸部,伊也沒有反抗,且此時伊意識到乙○○有意發生性關係,因為趕著回家,想說用嘴巴幫乙○○解決性需求,就做出要幫乙○○口交之動作,伊把頭往乙○○下半身靠近,並將乙○○外褲拉鍊拉下,乙○○就把伊推開,再將副駕駛座椅子放平,車子停在A飯店停車場之時間前後只有10分鐘左右等語綦詳(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61、65頁反面、66頁正反面、68頁),足認乙○○將甲○載往A飯店停車場,及在車內親吻甲○並撫摸甲○胸部之舉動,亦非剝奪甲○行動自由或強制猥褻。綜上所述,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