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上訴人 陳冠毓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之某日,以欲更改原手機門號號碼及費率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女兒 李秀淇 取得李秀淇之祖母即告訴人李吳○珠(上訴人前夫之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經李吳○珠之同意,持以於10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忠孝復興門市人員佯稱李吳○珠欲另申請可供上網使用之門號,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上訴人即於申請書上3處偽簽「李吳○珠」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擲還門市人員以行使,並因此詐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以及迄李吳○珠於103年1月20日換號前,並獲得選號及月租費共新臺幣(下同)1,
119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吳○珠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一)查上訴人否認犯罪,自偵查中到案後以迄於原審,均稱:伊以告訴人之證件申辦電話門號,有經告訴人同意,門市的客服人員當場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卷第20頁、第一審卷第61頁、第205頁背面、第230頁)。而遠傳電信公司忠孝復興門市102年12月之客服人員陳○華於第一審105年11月2日到庭作證,雖稱:本件申辦案太久,沒有印象了;然仍證稱:「(問:如果非本人親自到門市辦理,你們承辦人會向本人照會或是以去和本人對保的方式來確認是否真的要辦此門號?)答:會,我一定會打電話給本人,去確認是否有請某人來代辦,向本人核對基本資料。我才會接受此申辦門號案件。」(第一審卷第109、110頁)。上訴人當庭又陳稱:「我確定是這位證人陳○華幫我承辦的,我還跟他說『這麼巧,我也是原住民,你也是原住民嗎?』他說『是』,我還說『你是哪裡的原住民?我是臺東那裡的原住民,那你呢?』他說他也是花東那邊的,所以我才會對他印象比較深刻。」審判長問證人陳○華:「你是否原住民的身分?」陳○華答:「對,沒錯。」(同上卷第115頁)證人所述如果不虛,似難謂上訴人所辯不實,乃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雖辯稱於申辦當時有在遠傳電信門市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云云,惟據遠傳電信門市人員陳○華於原審所證(見偵字第14746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第108至116頁),尚無從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以此所辯,亦無從採信。」(原判決第4頁)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逕予摒棄不採,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個手機門號,而提起公訴。而依卷內遠傳電信公司105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上開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第一審卷第67頁),此為告訴人及李秀淇之共同住所。如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申辦上開門號電話(即俗稱「盜辦」),何以仍將帳單之寄送地址填寫告訴人之處所,如此將致使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即得知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門號之犯行?顯不合情理。原判決似執此資為其就上訴人申辦0000000000部分,認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之一(原判決第10、11頁參照),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然就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為有罪認定部分,則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且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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