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查獲照片4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本件扣案物照片共4張張」;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480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袋7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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