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孟俞 均被告 吳麗琴
連英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657元之債務,經原告數次催索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現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吳麗琴與被告連英爐為夫妻,其等婚後未曾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麗琴與被告連英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吳麗琴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亦陸陸續續還款。惟自前幾年起,原告各地之分行皆以電話向其催款,甚至還以其親戚作為催款對象,造成其相當害怕,也以為是遭到詐騙。其與被告連英爐間之夫妻感情不佳,希望原告能以15萬元和解,並給予其一段還款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連英爐則以: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毋須負責清償他方之債務,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變更,應為夫妻之權利,難認可由第三人聲請變更之。再本件從未經過任何扣押程序,不知原告所稱扣押執行云云,係指何事?原告無端興訟,難道不是大財團欺壓百姓之手法?末兩造感情雖然不佳,惟尚無離婚之打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為民法第1011條所明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固係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債權人雖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卻從未對夫妻一方之財產為任何之扣押程序,亦未曾在執行階段向法院查報夫妻一方之財產,即空言泛稱全無可扣押之物,自與民法第1011條所定「已為扣押」之要件顯然有間,當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其理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麗琴積欠原告債務40萬5,657元,經原告催索及聲請執行後,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另被告吳麗琴與被告連英爐現為夫妻,其等婚後亦未曾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0年10月18日士院景100司執夏字第54120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表、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9頁、調解卷第14-15頁),而可信為真。然查,被告吳麗琴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原告對其聲請執行後,並未為何扣押之程序,亦未向法院查報被告吳麗琴之財產資料,即泛稱被告吳麗琴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本院逕行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一節,則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5412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定屬實。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吳麗琴之財產已為扣押,自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得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顯有未合。況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吳麗琴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麗琴名下尚有對於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筆,投資金額為1萬元(見卷第7頁),惟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卻未對此財產為扣押,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吳麗琴之財產全無可扣押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抑且,原告對此財產既未為扣押,亦不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示債權人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形,益徵本件並不合於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甚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吳麗琴與被告連英爐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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