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28號聲請人 賴陳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忠藏 所繼承之被繼承人 賴兒桐 之遺產,准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之妻,賴忠藏因罹患腦中風、失智症等疾病,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緣賴忠藏之祖父 賴天賜 於民國47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及大林尾段
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賴忠藏之父賴兒桐亦已於78年12月20日死亡,故上開不動產由賴忠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現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賴忠藏之子 賴家盈 共同陳報賴忠藏之財產清冊,爰依法聲請裁定就賴忠藏繼承之上開不動產,准予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復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前於98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之監護人,賴忠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已協議分割之方法,賴忠藏之子賴家盈業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賴家盈開具賴忠藏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賴天賜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3號、第114號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 賴阿本賴後 享、 賴後五賴後力賴素如賴麗卿 等人依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賴忠藏與賴阿本、 賴後享 、賴後五、賴後力每人各取得30分之1,並未侵害賴忠藏之應繼分,核與賴忠藏之利益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賴忠藏所繼承被繼承人賴兒桐繼承自賴天賜之遺產依分割協議書所定方法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第138條第2項、第12
2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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