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傅于桓
胡家寧 吳采蓓 林芳伃 鐘鳳嬌 陳芷妘 鄭暐翰 王少倫 王武慶 張元瀚 莊芝芸 李依璇 陳淑員 駱義勇 簡宗憲 王昱盛 相對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相對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雙方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由相對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承受並全額給付,相對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並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等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17點載明:「資方同意鴻楓國際有限公司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勞方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由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全額給付,資方並同意於101年5月15日以現金給付,由勞方親至上海湯包館(臺北市○○○路○○號G樓)領取。」,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7日府勞動字第10133099400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足認定上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等就前開調解方案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調解方案內容所示,負有給付義務者應僅為相對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而不包含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故聲請人等將該公司併列為本件相對人而對其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聲請人│工資金額│├──┼───┼─────┤│1│傅于桓│75,676│├──┼───┼─────┤│2│胡家寧│31,150│├──┼───┼─────┤│3│吳采蓓│9,982│├──┼───┼─────┤│4│林芳伃│66,500│├──┼───┼─────┤│5│鐘鳳嬌│93,441│├──┼───┼─────┤│6│陳芷妘│55,387│├──┼───┼─────┤│7│鄭暐翰│40,000│├──┼───┼─────┤│8│王少倫│11,500│├──┼───┼─────┤│9│王武慶│74,759│├──┼───┼─────┤│10│張元瀚│73,750│├──┼───┼─────┤│11│莊芝芸│5,104│├──┼───┼─────┤│12│李依璇│58,958│├──┼───┼─────┤│13│陳淑員│74,900│├──┼───┼─────┤│14│駱義勇│157,875│├──┼───┼─────┤│15│簡宗憲│42,000│├──┼───┼─────┤│16│王昱盛│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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