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其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其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98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米黃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99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035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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