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院72年8月2日廳民1字第523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執行、提存卷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