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楊雲巢 相對人 楊憲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附99年士簡字790號收據,金額新臺幣3,800元,非屬上開案件聲請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7,600元│由聲請人預繳。││一├─────────┼────────────┼────────┤││證人旅費│602元│由聲請人預繳。│├───┼─────────┼────────────┼────────┤│二│裁判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預繳。│├───┴─────────┴────────────┴────────┤│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標的金額:││⑴第一審起訴時:696,032元││【A】相對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60,000元。││【B】聲請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543,432元。││⑵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請求:92,600元。││﹙二﹚訴訟標的所占之訴訟費用:││【A】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202元,由相對人負擔1/10,此部分未經相對││人聲請不服而告確定即820元﹙8,202×1/10=820﹚。←相對人賠償││聲請人。││【B】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202元,除去相對人應負擔部分,餘7,382元││﹙8,202-820=7,382﹚,因聲請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為5,764元﹙7,382×543,432/696,032=5,764﹚。←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計:1,618元﹙8,000-000-0,764=1,618﹚。││﹙三﹚賠償責任及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44元﹙820+〈1,618+1,500〉×1/5=1,444﹚││。││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8,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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