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勇智因犯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勇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勇智因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3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