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13日
99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但關於原判決主文中所載「共同連續」等語,業經原審於99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更正刪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檢察官提出具體求刑表,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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