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37號原告 黃治德 被告 張素蘭張億億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於93年2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4年7月21日在中國大陸陝西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84年8月來臺與與原告公同生活。
惟被告於98年6月6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於93年2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4年7月21日結婚,被告亦來臺與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8年6月6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99年8月31日境中證字第0994500442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98年6月6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6月6日離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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