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65號聲請人眾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 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相對人 翁頌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1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頌道。嗣債務人 周簡秋梅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於88年12月30日共同向案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30日。且案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協議償還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眾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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