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春
張莉玟CHAN.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1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萬春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莉玟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張萬春與張莉玟(即CHEMTAEM,泰國籍)均無結婚真意,張莉玟為求長期居留於臺灣地區,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與張萬春達成協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28日,由張莉玟偕同張萬春前往泰國暖武里府北格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登記書、婚姻狀況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後,並於同年4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辦妥假結婚手續,雙方隨即返臺,嗣於同年4月17日,由張萬春持該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暨配偶欄為張莉玟後核發。張萬春隨後將戶籍謄本提供張莉玟,張莉玟為期能續留臺灣,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張莉玟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2年5月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授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辦理外僑居留證,復先後於93年4月22日、94年4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重入國許可或居留資料異動等事宜而連續行使之,致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張萬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均據以核准張莉玟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居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莉玟與 陳萬春 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莉玟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7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重入國許可或居留資料異動等事宜而行使之,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張萬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居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尋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張萬春,由張萬春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萬春、張莉玟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萬春坦認前開犯行;被告張莉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張萬春共同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亦有持戶籍謄本於92年5月7日、
93年4月22日、94年4月18日、99年7月14日辦理外僑居留證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其與張萬春有結婚之真意,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莉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護照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10254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記書、證明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0月12日領二字第099680156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第15、16、18、33、35、39、43頁),足認被告張萬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張莉玟與被告張萬春間欠缺結婚之真意,確係假結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萬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
29頁),復有前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張莉玟前開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萬春、張莉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為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登載,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再者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此觀93年4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97年8月1日修正發布前之修正前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㈡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
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張莉玟、陳萬春共同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多次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授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處,申辦張莉玟之延期居留,致使承辦人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即「依親-夫-張萬春」),登載於外僑居留證上,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張莉玟、陳萬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92年4月17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行使戶籍謄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92年5月7日、93年4月22日、94年4月18日、99年7月14日申辦被告張莉玟之延期居留,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延期居留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3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犯罪事實一難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犯罪事實一分論併罰。又被告張萬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其警詢及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㈣爰審酌被告張萬春為貪圖私利,竟充當人頭,以虛偽辦理結
婚之方式使被告 張莉紋 非法入境並居留於我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停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程度及被告張萬春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莉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查被告張萬春、張莉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張萬春因貪圖小利,被告張莉紋為謀生計,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張萬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張萬春、張莉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張莉紋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宣告於被告張莉玟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係俾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於事實必要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張萬春、張莉紋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因此獲得之利益,被告張莉紋亦因犯罪得以於國內工作而獲利,認應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被告張萬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張麗紋 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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