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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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祥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祥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利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