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紀富春
王慧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維松 法定代理人 紀震俊
趙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富春、王慧婷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收養劉維松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紀富春(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慧婷(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維松(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已歿)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外祖父紀震俊、外祖母 紀趙玉珠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財產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外祖父紀震俊、外祖母紀趙玉珠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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