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魏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3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478元
,及其中298,821元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8,821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按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 爰起 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3,2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