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洪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計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9.33%機動計算(現為10.7%)。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5月24日止,尚欠83萬8,619元(含本金78萬9,998元、利息4萬6,831元、違約金1,79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料,截至112年5月24日時止,被告持卡消費款尚有5萬5,544元(含本金4萬9,483元、利息4,861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系爭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條款、帳務明細、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