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峻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超量持有及運輸,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中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姓成年人介紹運輸毒品賺取報酬之機會,而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FACETIME」與韓姓成年人聯絡運輸毒品之細節,並由許峻華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依韓姓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快速道路下某停車場內停放後隨即離去,供韓姓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擺放至車內。許峻華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依韓姓成年人之指示返回上開停車場駕駛該車,將車內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嗣許峻華於翌(25)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臨停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經許峻華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之副駕駛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6、37至3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128、166、190至193、359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5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90、1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1至1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超量持有及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韓姓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2.惟卷內顯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警詢時供出是幫人運輸毒品,是否構成自首請法院詳查等語。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既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遭查扣而為警查獲,雖其於警詢中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事實自行供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1.辯護人雖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5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2.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參諸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愷他命31包、毒品咖啡包11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雖辯稱: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賜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惟被告係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宣告之刑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用與韓姓成年人聯絡運輸毒品細節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2頁),故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本案查獲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供稱:韓姓成年人答應要給我至少新臺幣1萬元以上的報酬,但是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1、122頁,本院卷第192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有實際收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持用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愷他命31包驗餘淨重共計24.0819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共計18.5249公克3毒品咖啡包11包驗餘淨重共計44.6307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0%,純質淨重共計1.80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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