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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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 楊凱翔 被告 魏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起於交友軟體認識某詐騙集團稱可透過AC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伊受有69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雖為詐欺被害人,其為拿回投資之15萬元,遂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非故意幫助詐欺犯而獲得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配合提供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給可能為詐欺成員之行為,縱然沒有故意,也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之案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斯時伊因無工作,經由網友「 宇賀 」介紹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的投資平台,投資平台幫伊申請會員帳號,給伊銀行帳號讓伊匯款投資,待伊要提領款項時,客服卻告知伊會員帳號被凍結無法提領,為了能取回前開款項,伊方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是在系爭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這是個騙局,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伊完全不知道,更不清楚款項去向,伊也是遭到詐騙,日前就伊遭詐騙部分亦已提告,原告應向詐騙伊之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被告確實透過網友介紹加入「富盛」投資平台,依指示於110年3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之後因接獲通知指系統檢測帳號異常,才再依自稱「執行長」之人指示配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3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兩造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筆錄、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89頁)。而被告轉入15萬元款項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被告外,亦經多名被害人報案指稱遭他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一節,可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為取回投資款項,始配合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1頁)。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既係為供取回投資款項之用,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為詐欺被害人,為了拿回投資的15萬元而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雖非故意幫助詐欺犯,但被告配合提供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給可能詐欺成員之行為,確有疏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因投資虛擬貨幣,經對方要求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尚非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8日22時10分許3萬元2110年4月9日22時9分許3萬元3110年4月10日22時1分許5萬元4110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5萬元5110年4月13日22時37分許3萬元6110年4月14日15時8分許50萬元總計6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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