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蔡宗志 周煥庭 被告 趙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督促程序於此即告終結,是以支付命令之異議,不待法院裁判,即能獨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其性質應不許撤回。若許債務人任意撤回其異議,則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又回復其效力,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屬徒勞,不合訴訟經濟及安定之原則,故債務人於異議後,應不得撤回異議(詳參司法院71年6月14日(71)廳民一字第0452號函釋)。是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同年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送達後,業依期限於同年月25日合法提出異議後,縱嗣後於11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異議,亦不生撤回之效果,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實體上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線上申辦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伊借款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共84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68%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03%)。又如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111年11月24日,尚欠伊本金58萬2,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雖曾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嗣後具狀撤回異議,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存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線上開戶相關資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58萬2,525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