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峰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峰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峰毅前因公共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等卷證資料後,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復係於該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等情明確。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各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與附表所示各該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合併金額,以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該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經判處之刑度皆尚屬輕微,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已執行完畢。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能裁量之範圍即屬有限,於衡酌定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勞費等程序成本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另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9月21日110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16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3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3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7月26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88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