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施藝嫻 周韋呈 吳秉修 被告 李健紇
李郭圓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李健宗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健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健紇因積欠伊款項未清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529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伊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查詢,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為訴外人 李麗生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郭圓。惟因李麗生往生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李麗生所遺財產,並應共同繼承李麗生財產上之權利,故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平均繼承之應繼分。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李郭圓時,原告對李健紇之債權已經存在,是李健紇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李郭圓,雖未必陷李健紇於無資力,然已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李郭圓應將110年8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李郭圓、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李健宗、 李建龍 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是李麗生及李郭圓的,李麗生生前住在安養院的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都是 伊等 支付,李健紇並沒有出錢,且李麗生過世時,系爭不動產市價不會超過300萬,李健紇占的比例很低,所以才會用李健紇繼承之持分來抵銷李健紇應支付李麗生之安養費、喪葬費,才決定系爭不動產由李郭圓繼承,且因李麗生已中風十幾二十年,大家很早之前就有共識,以後房子是要給母親的。又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財產部分李郭圓應該有一半權利,是李郭圓個人財產,與遺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健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李健紇之債權人,李健紇尚積欠原告59萬2,432元款項未清償,及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麗生所有,李麗生於000年00月0日過世後,李麗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李郭圓繼承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3301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授權書、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7018號函附李麗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103頁至第141頁、第251頁至第266頁)。原告主張李健紇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由李郭圓取得,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李郭圓,有害於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請求李郭圓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李健紇繼承取得李麗生之系爭不動產後,與其他被告共同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李郭圓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辯稱之所以同意由李郭圓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因系爭不動產當初是李麗生與李郭圓的,李麗生生前住在安養院的相關費用均是由李健紇以外之其他被告支付,李健紇並未出錢,且李麗生過世時,系爭不動產市價不超過300萬元,李健紇占的比例很低,所以才會用李健紇繼承的持份來抵銷李健紇應支付的安養費、喪葬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7年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23頁),其中記載李麗生之相關費用,均係由李健紇以外之其他被告所分攤,且就李麗生安養中心之帳款聯絡人均記載為李健龍(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足認被告所辯李麗生生前相關安養院費用、喪葬費用均由李健紇以外之其他被告所支付,故而於李麗生過世後,由李健紇以應繼承之部分抵銷李健紇應分擔之部分等語,應屬有據,亦與常情無違,尚屬可信。準此,李健紇既因積欠其他李麗生之繼承人相關應分擔費用,加上為照顧年邁母親,故而同意以系爭分割協議由李郭圓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藉此抵償前揭債務,自堪認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動不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李郭圓是否明知李健紇所為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李郭圓對於李健紇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李郭圓明知李健紇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是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郭圓應將110年8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李郭圓應將110年8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編號種類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5080分之142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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