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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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UUTRUNGHA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TRUNGHA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為前開詐欺得利犯行之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既因本案受有拘役之宣告,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LUUTRUNGHA (越南)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現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TRUNGHA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為其僱主報案行方不
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仍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招攔 宋承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詐稱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云云,致宋承洧陷於錯誤,搭載LUUTRUNGHA前往,復於抵達目的地後,LUUTRUNGHA拒不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以下同)2610元,宋承洧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承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LUUTRUNGHA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宋承洧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外籍勞工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