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甲○○、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邀集其餘被告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80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到期日為96年9月23日,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4月23日止,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甲○○、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丁○○、己○○既為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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