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號被告甲○○麻醉藥品管理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為:「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該法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並同時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原第四十條規定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以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查考。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間,在某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確定(起訴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號),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白色晶體(淨重零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七九公克)一包(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九頁八十六年度綠字第○七三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十頁),堪認該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上開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且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