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李台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更正:㈠被告丙○○僅受告訴人乙○○之託看管告訴人皮包,而未持有該皮包與其內含金融卡之物品。㈡被告每次偷竊告訴人金融卡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金錢後,均會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致告訴人未察覺金融卡數度遭竊以及被告該等詐欺犯行。㈢被告得知告訴人金融卡密碼之原因,係告訴人曾於不詳時地委託被告代領款項(授權範圍僅止於該次提領行為)而告知密碼,並非因告訴人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而同遭被告竊取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趁任職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丹堤咖啡店時,趁機竊取該店貨款新臺幣一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且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辦等語。惟查,縱檢察官認被告本段前開行為係犯竊盜罪屬實。因被告遭移送併辦之行為與本案犯行相差年餘,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芸珊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丙○○給付乙○○新臺幣十六萬五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直接匯入新臺幣一萬元至乙○○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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