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間,復施用毒品,而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公訴。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簡愛旅館」三一○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被告上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處。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查獲,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相隔僅約十餘日,犯罪方法又屬相同,而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依施用毒品者多屬成癮而連續施用之現象以觀,顯然被告就前揭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而足認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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