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放在人行道上之烏心石原木1塊,置於不知情之丁○○家中空地,再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余武光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坦承以4000元價格將烏心石原木出售予余武光,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烏心石原木係以2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取得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烏心石原木1塊係被害人丙○○所有,原放置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前人行道上,於97年8月下旬某日發現失竊,嗣該烏心石原木由被告以4000元價格販賣予余武光擺放於花蓮市○○路○○號,經丙○○於97年10月4日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余武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是向丁○○借得2000元後向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取得云云,惟有關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取得之過程,被告與證人丁○○之陳述互有矛盾。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在97年8月某日早上,我在海邊,遇到一位陌生人說要以2000元價格賣我一塊木頭,我叫他先載去南華那邊給我看,如果喜歡再向他買,看完木頭後想買但沒有錢,就在丁○○家向丁○○借2000元,丁○○和我到現場看木頭,丁○○有交給我2000元,我將錢拿給賣木頭的人,那個人年約50幾歲,長得粗壯,約167公分等語(偵卷第6頁)。證人丁○○於警詢供稱:約97年7月份某日,被告到我家說要買一支奇木,身上沒有錢,向我借2000元,我馬上拿給他2000元,被告向人購買奇木後,將奇木放在我家空地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塊木頭放在我家旁邊的空地,當時是傍晚,很昏暗,被告說他沒有錢,要我借錢給他,我就拿錢給他,我有看到賣木頭的人,個子高高,大約175公分左右,約30歲,他們二人在我家交易,那個人拿了錢就走了等語(偵卷第6-7頁)。上開二人之供述,就被告向丁○○借錢的時間,被告說是白天,丁○○則言傍晚;賣木頭給被告之人,被告說是年約50幾歲,長得粗壯,約167公分,丁○○則說年約30歲,個子高高,約175公分左右;奇木置放時間,被告說是先放在丁○○家空地,再向丁○○借錢,丁○○於警詢則說,被告先借錢才叫人把奇木放在空地等語,互不一致,倘被告與丁○○均在場看到被告購買奇木之過程,何以二人說詞差異如此大,則是否真有不詳之人出售奇木一節,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該奇木重約100公斤,需以車子載送,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該奇木既如此重,勢必與人共同搬運始能置於車上載送,則出售者在不確定被告有無購買意願前,自是要求被告到其置放場所看貨,願意購買且價格談妥再送貨,以免大費勞力搬運後徒勞無功,然被告上開所陳由該陌生人先將奇木送到被告指定之處所,依被告喜歡再決定購買與否之過程,與常情有違,且與丁○○於警詢所述,被告先購買再叫人把奇木放在其空地等語不符,是被告所辯該奇木是向他人購買取得,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該烏心石原木是由被告竊取後置於丁○○家空地無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得利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