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月
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分乘40餘輛機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多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併行排列佔據雙向車道、駛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二側等方式,自是日凌晨2時12分55秒起,沿高雄市○○○街向西行駛,途經博愛一路口、重慶街口、天津街口、哈爾濱街口、嫩江街口,迄至2時13分36秒止,駛至漢口街口,壅塞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現場,並為警攝影蒐證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後面的車子一直按喇叭並一直趕伊,伊想轉彎,但旁邊都有車子也一直按喇叭,他們一直逼伊開快一點,因伊開很慢,巷子很小,結果前面車子開快伊就跟著開快云云。惟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40餘輛機車併行佔用上開路段雙向車道競速行駛之事實,業經承辦警員蒐證錄影明確,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幀在卷可稽,依其內容除顯示40餘輛機車競速橫行於現場雙向車道外,並清楚可見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混雜在上開車陣間,不時以誇張方式橫跨雙向車道行駛(偵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照片),甚至瞬間超越同向行駛在旁機車(見偵卷第3頁第5、6、7號連拍照片,顯示原本行駛被告右前方,騎士分別身著黑、白色上衣之兩輛機車,瞬間為被告所超越)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係依規定慢行而遭眾機車逼迫云云,然姑不論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跨越雙向車道疾駛,並不時超越同行機車,未見有所稱遭眾多機車包夾逼迫情事,茲以一般飆車族橫行於街道之目的,既在競速行駛,苟遇有前車慢行而受阻,其繞行超越尚且不及,豈有刻意在後持續鳴按喇叭之理,遑論被告果有意避讓,自可靠邊讓行,任渠迅速超越即可,何須在車陣中隨行至少5、6個路口之遙,是其所辯,顯不可採。其前揭時地違反公共往來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前揭時地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多名,共同以併行佔據雙向車道、駛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二側等方式競駛於公共道路上,客觀上已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與車隊中其餘成員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併排競駛於市區道路而壅塞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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