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一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茲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影本各二份,及拘票、報告書等影各一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