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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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與另不詳人士多人」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位成年人」。
2.第2行「基於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雄市○○○街內側汽車道,途經重慶街口、天津街口、哈爾濱街口、嫩江街口、漢口街口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飆車,伊係與女友吵架駕車至該路段閒逛找東西吃,巧遇該群飆車隊,伊開在路上,旁邊有機車一直按我喇叭,不知他們是飆車族云云,惟觀諸卷內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清楚得見行駛於被告所駕之車前方、右側、後方之機車總計至少數十輛,依案發時間乃人車稀少之凌晨2時許,被告見此數十輛機車集結併排行駛於路上,甚且不斷按鳴喇叭,豈有不知為飆車族之理?是其辯稱不知當時與其共駛之機車為飆車族云云,自非可採。又果被告所辯巧遇飆車族一情為真,其見飆車族霸佔雙向車道競速行駛,倘未有參與飆車之意,衡情理應減速靠邊行駛待飆車族通過,或伺機以他法擺脫飆車族,俾確保自身行車安全,並避免遭誤認為飆車族之一員。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尚因與友人共乘機車遇飆車族,而涉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起訴後獲判無罪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經驗,對避免再因與飆車族共駛而遭誤認為飆車族一事,自當更有所體會、認知,然據被告自承及卷附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觀之,被告之行車路線皆與飆車族路徑一致(沿熱河二街向西筆直行駛),且沿途均處於車隊中未脫離。又由被告乃行駛於熱河二街內側汽車道附近、飆車之機車主要係散布於被告車輛之前、右、後方等情(見前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而論,被告於行經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口時,應均有機會伺機左轉而脫離飆車族,詎其捨此不為,非但途經上述3個路口均未左轉脫離車隊,抑且在天津街與熱河街口處,尚駛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證(偵卷第4頁),足見其乃有意跟隨車隊並與之併排競駛壅塞道路,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夥同40餘輛機車,併排競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沿途並佔據雙向車道、駛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自已達壅塞陸路之程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併排競駛於市區道路而壅塞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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