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97年7月2日上午某時自 林宏政 (已於98年6月9日死亡)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主登記為勝詮機械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雄街口處失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應允收受。嗣於97年7月2日14時許,偕同林宏政,由林宏政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甲○○則自行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鄉○○路之汽車保養場,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予不知情之乙○○,乙○○再以15萬元轉賣予 林耿達 ,林耿達又以16萬元轉售予 黃柏松 。嗣於98年4月17日11時30分,黃柏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人碼頭堤防旁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柏松、林耿達、乙○○、 吳清榮 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柏松、乙○○、吳清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伊曾與乙○○討論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並與林宏政一同前往乙○○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將系爭自小客車賣予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是伊介紹林宏政賣給乙○○,伊並未拿到錢,及系爭自小客車賣給乙○○時,車主尚未申報失竊,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系爭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勝詮機械有限公司,平時為吳清榮
使用,該車於97年7月2日凌晨,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雄街口處失竊,並於同年月4日報警協尋,嗣於98年4月17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人碼頭堤防旁為警尋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9審易386卷第21頁),核與證人吳清榮、黃柏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8至9、14至16頁、偵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自小客車於97年7月2日凌晨遭竊,同年月
4日報警協尋,並於98年4月17日為警尋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系爭自小客車是乙○○以15萬元賣予林耿達後,林耿達再
以16萬元轉賣給黃柏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9審易386卷第21頁),核與證人黃柏松、林耿達、乙○○於警詢(警卷第8至13頁),證人黃柏松、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4至1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乙○○與林耿達、林耿達與黃柏松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3至24頁)。是系爭自小客車由乙○○以15萬元賣予林耿達後,林耿達再以16萬元轉賣給黃柏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介紹林宏政將系爭自小客車賣給乙○○,
伊並未拿到錢云云。惟查,系爭自小客車是乙○○與被告聯絡後,再由被告偕同林宏政開到乙○○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以13萬元賣予乙○○,且當時買賣價金是由被告與乙○○討論決定,價金亦由被告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5、3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是由被告與乙○○討論後決定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倘被告僅為乙○○與林宏政就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之介紹人角色,則買賣價金多寡理當應由賣方林宏政與買方乙○○討論決定,殊無由身為介紹人之被告逕行與買方乙○○決定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伊僅是介紹人云云,顯非可採。而系爭自小客車於97年7月2日凌晨失竊時價值約30幾萬元,業據證人吳清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該車失竊當日上午自林宏政處取得該車時,並未對林宏政如何取得該車加以詢問瞭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隨即以13萬元之低價將系爭自小客車賣予乙○○,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自小客車是來源不明之贓車,否則當應對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清楚瞭解後,再以市場相當之價格出售,較符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可信。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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