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4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44公克,於同日12時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以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狀物品2包,嗣該結晶狀物品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後淨重分別為:2.626公克、0.6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8年2月中旬等語,惟因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
伊係於98年3月17日早上某時,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前於警詢中係因為精神恍惚,始供稱係於98年2月中旬施用毒品等語。而被告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係於遭查獲當日早上施用等語,始與前開函示意旨相符,而屬可採,是其曾於98年
3月17日早上某時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在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前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始得依法追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起訴。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施用毒品之行為論處,是該持有毒品行為自亦不得另行起訴,詎檢察官仍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