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瑩綺 」)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街「科博觀」社區大樓之住戶(甲○○住4之3號
3樓,乙○○住建和街4號3樓),2人並因甲○○在其住處內飼養犬隻問題而素有不快。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甲○○行經上開社區大樓中庭時,巧遇欲外出倒垃圾之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破麻(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告訴人乙○○所為之蒐證錄音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其性質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口出「破麻(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辱罵性之言語,且其為該等辱罵性言語時,告訴人亦在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他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帶伊的狗下樓,結果伊的狗一直要咬垃圾,伊才用上開言語罵伊的狗,並不是罵告訴人,本件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而告訴人是因為她先生被伊告訴傷害,為了要伊同意和解,才抓伊的小毛病,對伊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街「科博觀」社區大樓中庭,有口出「破麻(台語)」、「臭雞巴(台語)」等辱罵性之言語,且當時告訴人亦在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2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見偵
1卷第6頁背面)、證人即上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16至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見偵2卷第2頁證物袋)、蒐證錄音譯文(見偵1卷第9頁)附卷足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所為之前開蒐證錄音譯文,確與該蒐證錄音內容相符無訛(見本院2卷第1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非係意在辱罵告訴人,然台語中關於「破麻」、「臭雞巴」等2個辱罵性之言語,均係用以辱罵女子私生活淫亂、不檢點、容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自應係針對在場之其他女子而言,實無由因其飼養之犬隻亂咬垃圾袋,即以前揭「破麻」、「臭雞巴」等言語加以責罵,因此,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與常理有悖,已難遽以採認。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蒐證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台語口出「破麻」、「臭雞巴」等言語之過程如下:
被告:破麻!告訴人:讓我倒垃圾可以嘛?被告:你倒啊!你怕我踹你嘛?告訴人:我怕啊!是啊,我現在好怕!被告:你家生活有多采多姿的太過準備喔!告訴人:哼。
被告:臭雞巴!不知道幾天沒洗了,臭到整棟大樓還在臭。你也要學人家嗎?學人家沒家教,給你記住。
告訴人:記著。沒關係,我也沒怎樣,我怕你記?嘻嘻嘻。
被告:對啊,我在講話你在看三小。
告訴人:嘻嘻嘻。
被告:你要聽就立正又站好,再講1次給你聽,你想你家很高尚?雞毛比雞腿。
(此時大樓主委前來勸導雙方)告訴人:倒垃圾,我又沒對他怎樣,是他要罵我。
被告:誰罵你,臭雞巴。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當時,被告所陳述之言語中,除「你也要學人家嗎?學人家沒家教,給你記住」乙語,應係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所為外,其餘均係與告訴人間,你一言我一語之相互對話,足見被告當時以台語口出「破麻」、「臭雞巴」等言語,自均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與其飼養之犬隻或在場之其他人無涉,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論認如前,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目的,是否係在迫使被告就其遭告訴人配偶傷害之案件為和解,要與被告應否成立犯罪無涉,被告以此作為置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不快,竟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僅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未對告訴人有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參以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看三小」乙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蒐證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固有以台語對告訴人口出「看三小」乙語,然台語中關於「看三小」乙語,係指「你看什麼看」之意,屬於叫囂性之用語,而遭他人陳述「看三小」乙語,並不足以使自身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要屬同一犯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