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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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449號、86年度訴字第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料丙○○、甲○○均不知悔改,與丁○○(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大樓處,見該大樓地下室置放腳踏車乙輛,且大樓之大門未鎖,3人遂臨時起意結夥,由丁○○推開該大樓之大門,留在該大樓樓梯間把風,甲○○則於大樓外把風,由丙○○攜帶質地堅硬、鋒口銳利,客觀上對於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進入屬於住宅之該大樓之地下室內,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並未上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SEVEN腳踏車。得手後,由丙○○將竊得腳踏車騎往某處變賣。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拍錄之翻拍畫面1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參,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係由伊持
開鎖工具開啟大門後,由被告丙○○、甲○○共同進入行竊,惟於偵查中則供述及具結證稱:當天行經案發地點因為門沒鎖,所以臨時起意,由伊推開門後,伊在大樓樓梯把風,被告甲○○在外面把風,由被告丙○○進入地下室行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50、51、71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經過檢察官反覆仔細之詢問,且於訊問共同被告丁○○時還提訊被告丙○○到場表示意見及發問,程序較為審慎嚴謹,是應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且本案卷內並無上開大樓之門鎖遭破壞之事證,是認當時應係共同被告丁○○見大門沒鎖逕行推開後,由被告丙○○進入地下室行竊,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丁○○以鑰匙破壞大樓門鎖而進入乙節,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共同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證稱上開腳踏車係由被告丙○○攜帶破壞剪進入剪斷腳踏車之鋼索云云,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確定上開腳踏車有確實上鎖(本院卷第55頁),且共同被告丁○○均供、證稱:
當時係伊在樓梯把風由被告丙○○進入地下室,共同被告丁○○既然沒有進入地下室,是否可以全然目睹行竊過程即非無疑,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本案可認定者應為被告丙○○攜帶破壞剪進入地下室,至於被告丙○○是否有以破壞剪剪斷腳踏車之鋼索,因有可疑,故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丙○○確實有以破壞剪剪斷上開腳踏車之鋼索。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所進入之大樓為供民眾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地下室與大樓使用同一出入口,結構上與大樓密不可分,且屬於大樓住戶日常居住使用之範圍,被告丙○○於夜間侵入自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丙○○所為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相當。又本案破壞剪雖未扣案,但破壞剪係一般日常用以剪斷鋼索之類硬物之工具,堪信材質堅硬且有銳利之鋒口,客觀上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自會產生一定之威脅及危險,故該未扣案之破壞剪係兇器乙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丁○○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甲○○與丁○○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
3人竊盜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不贅諭知共同。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449號、86年度訴字第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5月,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見上揭腳踏車無人看管,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係結夥三人於夜間攜帶兇器進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全之影響非輕,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僅在外把風並無分得財物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有,行竊時所攜帶預備用以剪斷鋼索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