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刑為6月、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慮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又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170巷4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後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3月。復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16時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5時許,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