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616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忠五街口,因其行駛時左右搖擺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檢,為警發覺甲○○精神恍惚且鼻孔有白色粉末殘留,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有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鼻孔殘留白色粉末之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第10頁)、被告於99年7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7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0/707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2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同類型之前科案件,惟其明
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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