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佳都茶室」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媒介警員 陳豐全 喬裝之男客與女子 程羽蓉 為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甲○○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嗣為陳豐全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豐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陳豐全職務報告、譯文報告、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蒐證相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