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揭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9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之7-11超商高安門市(下稱7-11超商高安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鹿牌加拿大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穿著之衣物內,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99年2月18日上午5時34分許,在上開7-11超商高安門市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PRIMEBLUE紳藍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外套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離現場。
㈢於99年2月18日晚間5時許,在上開7-11超商高安門市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MATISSE馬諦氏金牌12年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短褲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姜智升 發覺其行徑有異,追出店外,甲○○始取出返還,隨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該超商負責人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姜智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羅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籍資料查詢表、竊取物品一覽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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