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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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黃石城 相對人 陳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30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211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9年度聲字第55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4月12日具狀撤回90年度執全字第12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瑞99年度聲字第55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094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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