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羚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秀羚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同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擺設電子遊處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96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喬裝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依機台上表示之分數,兌得新臺幣100元,警方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含IC板)1臺、賭資240元。該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審酌犯罪情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由聲請人以96年偵字第933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為96年6月12日至97年6月11日,且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舞台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臺││││1片)│││├──┼─────────────┼────┼─────┤│2│賭資(新臺幣)│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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