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貳參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23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