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6月),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4日送監執行,97年5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因強盜案件,於92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2月,93年2月6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3年1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3年7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與前揭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4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9月11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5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049號函、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