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相對人丙○○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3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惟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付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委任狀、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委任狀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鐘烱錺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外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尚有土地及房屋各一,且本件非訟事件聲請費僅區區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應足以支付本件之聲請費,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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