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停止親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未據其繳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委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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