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現改渣打銀行)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伊對之聲明不服,爰提起抗告,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補字第292號裁定,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萬1848元,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正本業於97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卷查抗告人又未補具抗告理由,所陳自不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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